时间:2020-03-12 21:50:45 浏览:2272 次
导言:本案有效回答了房屋拆迁案件中如何确定拆迁主体以及法律适用之问题,项目性质不同,法律依据不同,拆迁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取得的,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为拆迁人,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在贵阳市某区某社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处,经营包装厂。某区三马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某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于2012年发布《通知》,告知原告被列入拆迁户,禁止原告增加工厂设施设备。原告并于2012年4月停止包装厂的经营项目,但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的法定征收补偿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所涉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贵阳某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系拆迁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某区三马项目建设指挥部仅是为案涉项目提供宣传告知、服务和指导工作,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拆迁房屋及财产是否补偿、怎么补偿均系拆迁主体决定和实施,和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某经营的贵阳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某区某办事处某村,于1997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333.35平方米。2010年4月6日,贵阳新新某某基本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筑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对 2009-08-C、D 地块和 2009-08-A 地块涉及的土地进行拆迁,原告的厂房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2012年8月2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变更拆迁人公告》,拆迁人由新某某公司变更为贵阳某土地开发公司,案涉地块上的一切拆迁补偿安置责任以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由贵阳某土地开发公司全权承担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某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补偿职责。本案中新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取得筑拆许(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对原告厂房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2012年8月2日,新某某公司变更为贵阳某土地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变更拆迁人公告》将拆迁人变更为贵阳某土地开发公司,其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其开展相关拆迁事宜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故,贵阳某土地开发公司系本案的拆迁人。综上,原告诉请某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解决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裁决。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补偿职责。
代理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某区三马项目建设指挥部为项目提供宣传告知、服务和指导的行为是否可诉?第二,本案的拆迁主体如何确定,法律依据?现就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司法实践中确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是个关键因素。所谓处分性,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影响包括主、客观两个维度,即主观上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客观上产生了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本案所涉地块拆迁系2010年实施的项目,项目拆迁实施主体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贵阳某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某区三马项目建设指挥部仅是为项目提供宣传告知、服务和指导工作,主观上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的目的,客观上也未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因此某区三马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上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