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2 23:15:28 浏览:5639 次
最近遇到一起治安案件,刘某因纠纷被小区某甲殴打受伤,自付医疗费5000。报警后,警方到场未作了备案是登记,对双方录有调查笔录,未对双方做出任何行政处罚,亦未作相应调解。刘某不服,欲起诉某甲,但苦于不知道某甲的姓名,办案的派出所也以保护公民隐私为由拒不提供。对此笔者认为:
一、派出所仅作调查笔录未处理的做法不妥
本案是普通的治安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就算不予对某甲进行行政处罚,也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公安仅登记备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公安提供对方身份信息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被加害人可以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指政务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是以书写在记录本上的形式而保存的信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的类型。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被加害人因收到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伤害,此涉及到被加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切身利益,公安机关应主动向其公开。或者申请人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
另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8〕26号> 第五条:“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特定对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被加害人因遭受加害人违法行为的加害,自身权益受损,应当符合条文中“特定对象”之列。
三、委托律师进行调取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执业律师经被加害人授权委托,是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加害人基本身份信息的。
(来源: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语)